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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串通收货员多算货物,共同犯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段某甲经营的上海C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向N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气泡膜等货物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和陈某,利用后者在N公司具有收发货物的职务便利,采用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等方式,共同侵占被害单位N公司货款。

N公司与段某甲经营的翔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翔晟公司采购气泡膜等货物。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系N公司仓储项目主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系由其他公司派遣至N公司,并由N公司安排在包材组工作,三人均从事收发货物等工作。

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职务便利,在翔晟公司送货至位于大叶公路的N公司仓库时,由王某甲在翔晟公司开具的超出实际送货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或者由王某甲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N公司按45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56250元。

被告人段某甲、王某乙经合谋,利用被告人王某乙的职务便利,由王某乙在虚假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N公司按39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47970元。

被告人段某甲、陈某经合谋,利用被告人陈某的职务便利,由陈某在翔晟公司开具的超出实际送货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字,共同侵占N公司按2000千克33厘米规格气泡膜价款计算的钱款共计25000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伙同公司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利用公司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少送、虚送的方式,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段某甲职务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职务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N公司员工,而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系由其他公司派遣至N公司,接受N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负责N公司货物的收发工作,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正是利用其收发货物的职务便利,侵占N公司的钱款,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段某甲分别与该三名被告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事先合谋、相互配合,并多次共同积极实施职务侵占犯罪活动,并非从犯。

关于段某甲提出的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仅侵占被害单位1800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侵占24000余元,其辩护人则提出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侵占公司钱款56250元、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共计侵占47970元的事实,不仅有各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有证人段某乙等人的证言、N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了67000元、56250元、47970元和25000元,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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