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甲利用担任上海中X良实业有限公司“海X谷6”船轮机长的职务之便,事先与被告人徐丙商议,利用徐丙清收废油之机,通过徐甲安排担任上海中X良实业有限公司“海X谷6”船三管轮的被告人徐乙具体操作,将该船上燃油泄放舱、燃油溢油舱内含水率为0.13%-0.22%的180号重油转移至“X6号”船的方法,共同侵占上海中X良实业有限公司价值65,415元的180号重油14.7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员工卞士庆的陈述,证人花某、赵某、孙某、陈某、潘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中X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员体格检查表》、《公司船员职责》、《船员服务资历》、《报失报告》、《关于“海X谷6”轮处理废油的数量计算》、《油类纪录簿》、《刑事谅解书》,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吴淞水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在接到被告人徐丙要其回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回船而到案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甲系自首;被告人徐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徐丙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徐甲,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丙系自首、立功。律师
关于被告人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甲、徐丙的供述、被告人徐甲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徐甲在接到徐丙的通知后主动回船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主动投案,但其在到案后首次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徐甲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徐丙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多份《工作情况》均证实,被告人徐丙系在涉案船上被抓获到案,故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甲的供述、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被告人徐丙的供述等证据中,均能证实徐甲系徐丙电话、短信叫回至船上而被抓获,且徐丙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中陈述了与徐甲的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某日凌晨1点多,此时间被告人徐丙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人身控制下,显然印证了徐丙与徐甲的联系系受公安机关的授意,其将徐甲约至指定地点以使徐甲投案。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关于徐丙系立功的辩护意见,证据充分,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甲、徐乙与徐丙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4)虹刑初字第11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