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曹某、夏某经共谋后,利用分别担任昆山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驾驶员、领料员的职务便利,结伙后多次将昆山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存放于嘉定区某镇某集团墨宝仓库内外的价值17000余元的汽车配件装运出公司,后分别销售给刘某、裴某(均另行处理),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等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刘某、裴某的供述、辩解,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大众零件价格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喻某、曹某、夏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至某镇某仓库内将被告人喻某传唤到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夏某闻讯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刘某处吊获的赃物汽车前盖1个,汽车车门9个(共计价值5943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在法院被告人喻某、曹某、夏某退交了共17100元(各5700元)。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曹某、夏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曹某、夏某有自首情节,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曹某、夏某能积极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的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且在较长时间内多次作案,对被告人曹某不宜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亦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2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