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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公司泵工利用加气便利占有石油液化气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起意后经与被告人张乙事先预谋,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上海百斯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泵工负责为槽罐车装气等职务便利,采用在被告人张乙驾驶的槽罐车上多加丙烷液化石油气的手段,将本单位的丙烷液化石油气约3,000千克(合计价值约1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嗣后,由被告人张乙低价销赃得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6,000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张乙经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律师

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叶某、姚某、杜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物流配送服务协议、运费确认书、补充协议、运输协议、相关发票、清单、说明、球罐液位重量对照表、过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人员,伙同被告人张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李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4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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