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项F在担任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保险代理人期间,与投保人徐M签订了《财富通A款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徐M共缴纳保费210万元。
项F擅自变更徐M的联系方式以阻断友邦公司与徐的联系,并骗取徐的身份证擅自开设上海银行账户,后冒用徐的名义先后5次向友邦公司申领保险费合计658749.15元,并通过上述账户占为己有。
项F终止与友邦公司的代理关系后又先后3次冒用徐M的名义并冒继任的保险代理人刘某的签名向友邦公司申领保险费合计157786.39元,通过上述账户占为己有。
后徐M向友邦公司提出疑问,友邦公司找项F了解情况,项F即承认作案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经友邦公司报案,项F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项F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其一人犯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投保人徐M的陈述,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友邦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代理人合同书,终止代理关系证明,保单及相关材料,联系资料变更申请书。领取保险款项申请书,银行卡及取款记录,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项F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项F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项F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仅构成职务侵占一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项F应以职务侵占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因友邦公司及继任的保险代理人均未通知投保人徐M项F已离职,故针对徐M,项F存在表见代理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延续。律师
纵观本案,整个犯罪行为均是项F同一主体,均是为了占有公司财产,均是采用了假冒签名的手段,符合一罪的要件。
同时,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项F系自首,应减轻处罚。项F具有初犯,在友邦公司报案前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结合友邦公司及投保人徐M均对项F表示谅解,项F的妻子怀孕待产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项F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判处缓刑。
被告人项F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对被告人项F应数罪并罚。
针对被告人项F及辩护人提出项F仅构成职务侵占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项F后三次冒名申请领款行为系发生在代理合同终止后,其已不具有相关职务,故其在冒投保人徐M签名的同时,冒其继任者刘某签名,不属于职务侵占行为,系诈骗行为,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采信。
被告人项F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F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F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黄浦刑初字第8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