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作为本县某乡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聘用人员,在某乡林业养护社从事林业养护工作。2014年5月4日,被告人倪某未经审批同意,即擅自让李某、程某(二人均另处)组织人员至其负责管理的位于某新村第一副业场的公益林挖掘女贞树60棵,当有关人员正在装车时,被崇明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上述60棵女贞树价值45000元。
事发后,被告人倪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赶至现场,并对警方做了如实供述。另查,涉案的女贞树60棵已经发还被害单位。律师
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韩某、相某、曹某、陈某、贺某、程某、李某的证言,证人马某、程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劳动合同,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倪某利用其担任崇明县某乡公共服务综合服务社护林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价值45000元的女贞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保护单位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崇刑初字第3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