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经预谋,利用蒋某担任被害单位上海某电机有限公司车间管理员之职务便利,分四次由王某驾驶铲车将车间仓库内堆放的价值1万余元的约350千克废铜运至沈某处,由沈某销往他处。
2014年4月23日,沈某、王某在被害单位负责人询问时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负责人陪同下投案。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蒋某抓获。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作了退赔,被害单位表示了谅解。
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杜某等的证言,有关的废品交库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收款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沈某、王某能积极退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