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在担任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公路×号)所属上海某给水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可以代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代收货款等职务便利,收取苏州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1695元后,将其中26400元占为己有,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多次催讨仍未归还,后于2010年年底离开公司。
2012年5月,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将被告人吕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吕某的家属代其向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赔30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黄某、胡甲、胡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支付、结算凭证、汇款明细单、收据、苏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吕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关于吕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吕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可对吕某适用缓刑的建议,不予采纳。
综合吕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2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