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某、张某在分别担任某物流公司装卸工、驾驶员期间,利用共同至北京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仓库接收及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物品占为己有,具体如下:
9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将价值3300元的HTC牌802T型移动电话机1部占为己有。
10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价值5799元的华硕牌A450J型笔记本电脑1台替换为砖块并占为己有。
10月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合计价值9386元的苹果牌A4166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鼠标1只替换为砖块并占为己有。
11月初某日,被告人沙某、张某在接收货物后,将价值389元的Pioneer先锋牌SE-CLX7入耳式耳塞1副占为己有。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沙某、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2月11日将二人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律师
被告人沙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骆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任某、李某、张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有关的证明、《配送及运输服务协议》、《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电话记录及沙某、张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沙某、张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辩双方关于沙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涉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1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