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得知刘本元(已判刑)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产品后,与刘本元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列出所需产品清单,刘本元通过施耐德公司的库工战允贞、魏效俊、周长付(均已判刑)等人,利用三人担任库工的职务之便,将被告人陈某所需共计价值130651.38元的漏电保护器A9Y53625型1242个、微型断路器A9P08616型1908个、A9P08620型2304个、大型塑壳断路器LV429390型60个、LV429388型60个运出施耐德公司仓库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柳市镇上园村电子大厦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律师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秀文、刘本元、战允贞、魏效俊、周长付的证言,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清单,施耐德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截图,施耐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证明、劳务派遣协议,现场照片,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普刑初字第9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