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裴某在担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驾驶公司车辆至山阳镇华新村2009号唐学高(已被行政处罚)经营的修车铺,将车辆油箱内的0号柴油偷卖给唐某,共计1,500升,价值11,439元。
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裴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偷卖柴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被告人裴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证人房某、房某、唐某证言,相关车辆加油记录,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计量记录、侦破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裴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