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生产部绞线组组长杨某、个体收废人员徐某,经事先预谋,以被告人徐某的名义订立合同、由被告人杨某超出订单数量生产大量电缆线,后将多生产的电缆线低价变卖给被告人徐某并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先后7次侵占永进公司价值共计926646元的成品电缆线15280米。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侵占6次,涉案金额共计857346元。
被告人易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易某、杨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郑某、黄某、于某的证言,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易某、杨某的工作身份情况说明及员工劳动合同,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生产通知单、发货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制作的称重记录,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及关于TJ120铜绞线单价的说明,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易某担任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期间,利用生产、销售电缆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杨某、徐某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杨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