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利用在上海某公司负责发送和回收公司产品的职务便利,分别与被害单位雇用的货车司机田某、万某(均另行处理)串通商量后,多次趁给业务单位送货之机,多提取正品锌合金或铝制零件,将多提取的零件在运输途中予以出售牟利,并多次将从业务单位回收的报废零件在运输途中予以出售牟利。
被告人张某以此方法共盗卖了被害单位合计价值8,509元的日立铰链581件、过滤器头(中)80件、齿轮盖50件、齿轮箱30件和前盖20件、以及合计价值9,144元的报废日立铰链166件85千克、法兰盖200件218千克、齿轮箱150件85.20千克、大铰链120件189.30千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价格情况,原料盘点统计,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万某、田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送货单,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付款凭证,案发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分别合伙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张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