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作为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代表某公司与上海南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南晓公司收货后通过王某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7月19日,南某公司支付尾款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后被王某占为己有。康大公司多次要求王某归还不成,于同年1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高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任职证明》,《产品供货合同》、《送货单》、《销售货款收款凭证》,《关于王某案件经过的叙述》、《关于与客户对账情况的汇报》,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