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李丙在苏某公司担任技术和模具部模具工程师期间,利用负责本部门消耗品的采购申请及审核签收采购品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部门经理已签批的采购申请单上私增采购紫铜棒的事项,签收时要求送货员将紫铜棒送至其租住的闵行区某镇某村某号农宅,将公司共计价值50,971.25元的紫铜棒非法占为已有。具体如下:
2014年4月1日至4月4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各类紫铜棒44根并2014年4月9日,至4月16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各类紫铜棒40根(价值15,340.82元)并予以侵吞。2014年5月5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李丙私自申请采购紫铜棒45根(价值18,035.69元)并予以侵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丙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李丙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李敏娜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冯某、时某、李甲、徐甲、徐乙、李乙的证言,苏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说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处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入证明、库存盘点说明、采购申请单、采购订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多某实业有限公司报价单,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李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共计价值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李丙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