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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某)虹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R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4月24日被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於飞,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某,鹤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L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某)第576号起诉书指挥被告人R某、L某犯职务侵占罪,于10月10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R某、L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於飞、凌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律师

被告人R某于`2000年8月受上海YY实业有限公司(下称YY公司)指派,担任由YY公司与殡葬服务中心合资成立的上海FF科技有限公司(下称FF公司)董事,并经FF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该公司技术副总经理。2001年4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R某利用负责FF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L某,经预谋后,采用以YY公司采购下正已醇产品后加价销售给FF公司的方法,从中牟取差价共计475,794.88元。具体分析如下:

2001年,YY公司向上海飞祥化工厂购买正已醇1200公斤,购入总价为67,094.03元,另价后以总价98,461.54f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31,367.51元。

2002年,YY公司向上海飞祥化工厂购买正已醇300公斤,购入总价为16,666.67元,加价后以总价24,615.39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7,948.72元。

2003年,YY公司向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2040公斤,购入总价为46,205.14元,加价后以总价167,384.61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121,179.47元。

2004年,YY公司向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1530公斤,购入总价为47,803.42元,加价后以总价125,538.46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77,735.04元。

2005年至此2006年期间,因FF公司财务邵载煌对被告人R某从妻子开设的YY公司购买正已醇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人R某与被告人L某预谋先由被告人L某以YY公司进货后,再以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加价销售给FF公司。上述期间内,YY公司共向上海琦忠公司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4930公斤,购入总价为164,333.33元,加价后以总价401,897.43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237,564.1元。

4月23日,被告人R某、L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R某、L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邵载煌、俞康伟、李慧、姚永福、管忠伟、吴仁兴、密茜、松下济仁、金苗苓、黄伯华、宋守勤、陶文武、朱金龙等人的证言,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R某职务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上海FF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祥化工厂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和证明材料,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分工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R某、L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R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L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R某系主犯,被告人L某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R某、L某分别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R某、L某对起诉书指挥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R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R某曾经在FF公司董事会上提出由YY公司提供生产防腐剂原料正已醇并得到董事会认可,其行为具有合法性;采购正已醇原料的具体经办人非R某自己,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R某的行为仅使FF公司丧失了获得利益的商业机会,没有实际侵占本单位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除认同R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实施的是关联交易行为,性质近似为亲友牟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R某于2000年8月担任上海YY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与殡葬服务中心合资成立的上海FF科技有限公司(下称FF公司)董事,并经FF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该公司技术副总经理。2001年4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R某利用负责FF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妻子即被告人L某,经预谋后,采用以YY公司采购正已醇产品后加价销售给FF公司的方法,从中牟取差价共计475,794.88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1年,YY公司向上海飞祥化工厂购买正已醇1200公斤,购入总价为67,094.03元,加价后以总价98,461.54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31,367.51元。

2002年,YY公司向上海飞祥化工厂购买正已醇300公斤,购入总价为16,666.67元,加价后以总价24,615.39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7,948.72元。

2003年,YY公司向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2040公斤,购入总价为46,205.14元,加价后以总价167,384.61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121,179.47元。

2004年,YY公司向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1530公斤,购入总价为47,803.42元,加价后以总价125,538.46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77,735.04元。

2005年至此2006年期间,因FF公司财务邵载煌对被告人R某从妻子开设的YY公司购买正已醇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人R某与被告人L某预谋先由被告人L某以YY公司进货后,再以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加价销售给FF公司。上述期间内,YY公司共向上海琦忠公司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正已醇4930公斤,购入总价为164,333.33元,加价后以总价401,897.43元全部出售给FF公司,从中获取差价237,564.1元。

另查明,被告人R某曾经在董事会上提出由YY公司提供正已醇,但是没有说明YY公司购入和向FF公司出售的价格,FF公司董事会也没有就此事项展开讨论,更没有形成决议。

还查明,YY公司由被告人L某与胡颖星通过某经济开发区于1997年设立,其本人及胡颖星均未实际出资,在后来的经营过程中,胡颖星既未参加经营,也未参与分红。YY公司因此获取的差价都由被告人L某提取化用。

4月23日,被告人R某、L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R某、L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有证人邵载煌、俞康伟、李慧、姚永福、管忠伟、吴仁兴、密茜、松下济仁、金苗苓、黄伯华、宋守勤、陶文武、朱金龙等人的证言,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R某职务证明材料、相关书证,上海FF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祥化工厂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和证明材料,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分工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R某、L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律师

被告人R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L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R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L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R某、L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R某、L某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人R某虽然在董事会上提出由YY公司供应正已醇,但是没有说明YY公司购入正已醇和向FF公司出售正已醇之间的巨大差价,系故意隐瞒,该行为不但背弃了对FF公司忠诚的义务,更直接导致FF公司以高于成本50%的价格购买正已醇,而该部分价差进入了由被告人L某个人实际经营、享受权利的YY公司,为L某、R某非法占有。本案采购正已醇的具体经办人虽然不是被告人R某,但决策人是被告人R某,其显然利用了职务便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各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R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L某犯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

审判员赵×

代理审判员袁×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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