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是某橡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产品售后调试、技术服务等工作,同时也被授权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收合同尾款等工作。马某在09年到外地某仪器公司调试产品,该设备售价9.6万元,先预付5万元,调试成功后该公司把4.6万元汇入了被告人的个人账户,这笔钱被告人挪用没有归还公司。
2011年,被告人以单位的名义和外地某大学签订销售合同,将3000元的拉条造粒口模1只卖给了该大学,大学付款后将货款汇入被告人个人账户,后单位知道此时追认了合同,要求将款项交付公司,被告人没有归还。律师
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起诉,为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该机械设备公司的报案治疗、劳动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单、银行汇款回单,某民族大学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罪名成立。
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公司的员工,利用收取货物尾款和销售货物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没有退还,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成立。
由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赃款肆万玖千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所扣押的赃款发还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