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5月,被告人朱某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公司派遣至上海某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又根据其与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将朱某派遣至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为汽车租赁公司的客户提供汽车驾驶服务,并代为收取客户支付的现金营业款。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朱某私自截留工作期间代为收取的营业款计40,949元未上交公司,并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在长宁区虹桥路、剑河路处等待,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报案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合作协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2014)闸刑初字第10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