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在上海某有限公司任销售员。被告人潘某利用其负责对TYG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电池业务的职务便利,冒用该公司名义并虚构订货单,以此从某公司提取货物后,将货物擅自销售给王强,并将收取的货款共计510872元挪作个人使用。
被告人潘某至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董某、薛某、赵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批复、股东会决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销售合同、协议书、付款明细、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缴款凭证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潘某系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普刑初字第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