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收取客户的货款后,采用不交或少交的方法,多次截留货款挪作他用,并挪用后次货款归还前次挪用的货款,至案发时仍有138,910元未退还。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明知公司报案后仍在公司宿舍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陈甲、黄某、王甲、王乙、陈乙、付某、林某、郭某、郑某、苏某、倪某、杨某、雷某、刘甲、吴某、鄢某、陈丙、周某、刘乙、徐某的证言,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送货收款跟踪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作调整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张某向上海佳壹味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退赔十三万八千九百一十元。(2014)松刑初字第12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