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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单位销售回款近百万退赔十万判四年十个月

被告人黄C与天慈荟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担任销售员,具有协助产品销售、确认报价、反馈客户意见、跟踪接手客户回款情况等职务便利。

黄C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多次授意客户屠某直接将货款共计969,970元汇至其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内予以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天慈公司将50,000元汇至黄C工商银行账户,委托其将该租赁商铺的押金款交至普陀区金沙江路月星环球港商铺出租人,被告人黄C未将该款予以交付,而将该款私自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律师

被告人黄C在天慈公司对其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交代退还公司100,000元。被告人黄C至天慈公司指定的浦东新区大拇指广场肯德基餐厅,后由民警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C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牛某、屠某的证言,天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天慈公司出具的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工作事宜简述,天慈公司的出货单,屠某的汇款记录一览表、网银流水记录、农业银行个人借记卡查询、浦发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分行卡卡转账单、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C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农业银行账户查询,牛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黄C的工商银行账户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黄C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黄C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黄C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C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C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4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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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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