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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不满三个月已归还的不能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廖S利用其担任上海华测某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广西办事处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销售给客户的导航设备货款,以收取现金或转入自己银行帐户的方式予以截留用于个人使用及投资沙厂,共计挪用公司资金1,04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廖S利用其担任上海华测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广东、广西办事处销售经理的职务之便,将销售给客户的导航设备货款,以收取现金或转入自己银行帐户的方式予以截留用于个人使用及投资沙厂,共计挪用公司资金81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9日、11月23日,华测公司与广西银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HC-GX10-106》、《HC-GX10-222》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2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44,000元;

2010年4月27日,华测公司与吴耀斌签订《HC-GX10-130》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24,000元;

2010年7月20日,华测公司与王子祥签订《WX-GX10-168》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34,000元;

2010年7月23日、2011年4月1日,华测公司与伍某签订《HC-GX10-159》、《HC-GX11-133》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2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90,000元;

2010年9月28日,华测公司与张某签订《HC-GX10-200》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30,000元;

6、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17日,华测公司与南宁银翔测绘有限公司签订《HC-GX10-195》、《WX-GX10-126》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2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31,000元;

2010年10月28日,广东越达科技仪器有限公司(系华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越达公司)与深圳市宏泰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YD201028》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20,000元;律师

2010年11月22日,华测公司与盘某签订《HC-GX10-219》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60,000元;

9、2010年12月5日,华测公司与田东县新鑫测绘有限公司签订《HC-GX10-230》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50,000元;

2010年12月28日,华测公司与樊源通签订《HC-GX10-238》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0,000元;

12011年5月5日,华测公司与田阳县恒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HC-GX11-148》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84,000元;

2011年5月12日,华测公司与陈培强签订《HC-GX11-151》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25,000元;

2011年5月15日,华测公司与平乐县水电机械施工队签订《SJ-GX11-103》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0,000元;

2011年5月15日,华测公司与广西江南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HC-GX11-156》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全部合同款56,000元;

2011年5月17日,华测公司与南宁图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HC-GX14-152》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0,000元;

16、2011年8月19日,华测公司与李日俊签订《HC-GX11-185》销售测量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5,000元;

2011年11月1日,越达公司与李尊签订《YDX》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0,000元;

12011年11月20日,华测公司与南宁市华讯测绘有限公司签订《HC-GX13-220》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40,000元;

2012年2月23日,华测公司与黄程鹏签订《HC-GD12-207》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28,000元;

20、2012年2月29日,华测公司与广州中仪测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HC-GD12-202》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10,000元;

22012年4月17日、8月16日,华测公司与汕头市新兴测绘仪器有限公司签订《SJ-GD12-109》、《HC-GD12-322》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2份,被告人廖S挪用全部合同款89,000元;

22012年6月15日,华测公司与海南地信测绘有限公司签订《HC-GD12-275》销售导航设备等合同1份,被告人廖S挪用合同款42,000元;

被告人廖S准备自江西至上海投案期间,于2014年3月2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以现金及奖金抵扣形式向公司归还全部钱款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廖S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S于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归还华测公司40万元,故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挪用的236000元尚未超过三个月,在犯罪金额中应予扣除;被告人廖S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退赔全部钱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S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S的在案供述;华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投资人材料;华测公司提供的与廖S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经理岗位说明书》;银行卡转账明细;证人张文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测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华测公司提供的《廖S收取广西、广东办货款明细表》;被告人廖S个人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华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测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协议》及《收款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廖S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

关于挪用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部分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刑法对于挪用资金罪之所以规定挪用归个人使用需超过三个月的条件,是基于其社会危害程度,如在短时间内挪用后立即归还则不具有应受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这一条件是挪用资金罪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样适用于挪用数额巨大资金的行为。

经查,被告人廖S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挪用资金23.6万元归个人使用,2012年10月其退还华测公司400,878.8元,因此其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挪用资金23.6万元尚未超过三个月,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廖S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钱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信。

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廖S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S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宝刑初字第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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