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Y通过应聘担任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双方约定,玖开公司授权被告人赵Y以内部结算价从公司定货后在陕甘宁地区销售获利,公司按年销售量给予赵Y返利,同时要求被告人赵Y必须按规定限期限额及时将销售货款回笼至公司,公司为督促办事处回笼资金规定了相关奖惩制度。
被告人赵Y先后从玖开公司提取价值共计310余万元的电线电缆并予以销售,后将其中70余万元销售货款截留用于个人还债、生活开销及办事处经营,并以客户拖欠货款等事由搪塞玖开公司。
被告人赵Y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内部定货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销售工作规定、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赵Y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属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Y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事实经过及截留的销售货款数额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Y与玖开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不是玖开公司员工,被告人赵Y与玖开公司之间系经济纠纷,故被告人赵Y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工资表、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人吴彩琴、刘军波、楼婕、卫忠英、丘佐念、王宁、李敏的证言;内部定货合同、销售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销售工作规定;货款明细、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6、对账单、应收款明细账、说明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律师
被告人赵Y在担任玖开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庭审中,被告人赵Y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赵Y不是玖开公司员工,被告人赵Y与玖开公司是代理合作关系,故被告人赵Y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Y通过应聘担任玖开公司驻西安办事处销售经理,玖开公司与赵Y协议约定,被告人赵Y系玖开公司员工,享受公司员工的一切待遇,公司授权赵Y以内部结算价从公司定货后在陕甘宁地区销售获利,公司按年销售量给予赵Y返利。
另玖开公司从2011年1月起每月给赵Y等员工发工资,2011年7月起为赵Y等员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吴彩琴的证言、办事处销售合作协议、经营销售工作规定、内部定货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工资表、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赵Y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Y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未能挽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Y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奉刑初字第49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