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M在担任上海福伦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区域主管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福伦园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日常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福伦园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给小型零售供应商的货款存入其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并通过他人兑换成韩元汇至韩国,归个人使用,累计挪用公司资金648,100元。
被告人刘M以福伦园宁波分公司名义向该公司七名餐厅供应商借款140,000元,用于向小型零售供应商支付部分拖欠货款。被告人刘M向福伦园公司归还40,000元。刘M在福伦园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以上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刘M退缴违法所得82,000元。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福伦园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职务证明书、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福伦园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以及审计报告、确认书、偿还保证书、小型零售流水账,证人证言及相关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提供的刘M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宁波鄞州新区支行提供的朴世昌账户交易明细,福伦园公司出具的收条、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M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M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刘M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M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M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归还部分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刘M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M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M系自首,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刘M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M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M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驱逐出境。退缴的违法所得八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2014)浦刑初字第17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