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通过劳务派遣成为国旅上海公司的员工,并担任国旅上海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物华路、陆家嘴两家营业部的店长,同时尹某和国旅上海公司先后签订了合作经营上述两家营业部的协议。
被告人尹某利用其作为物华路、陆家嘴两家营业部店长的职务便利,截留了营业部本应上缴国旅上海公司的现金营业收入共计197万余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有95万余元截止超过三个月未还。
国旅上海公司以商谈归还营业款为由将被告人尹某约至公司,随后送交检察机关。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律师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笔录,国旅上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中创海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情况及公司基本情况,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合作经营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营业部协议书》二份、《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营业执照》二份、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尹某用工情况的说明》、提供的《营业部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财物内部控制制度》、被告人尹某的工资单、被告人尹某所书《还款计划书》及欠款确认单、《情况说明》,任某、国旅上海公司与被告人尹某的三方协议,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可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闸刑初字第7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