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管某在担任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及代为收取客户佣金的职务便利,将客户许某支付给某公司的佣金4.3万元私自截留。后管某隐瞒已收取上述钱款的事实,从某公司离职,并将上述钱款挪作个人资金周转使用。
某公司发现管某截留客户佣金的情况后向管某催讨,管某先后二次退还某公司钱款共计2万元。2014年3月21日,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并通过亲属退赔了其余钱款,取得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管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且已退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移交单、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协议、成交报告、佣金确认书、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书、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谅解书及证人许某、沈洁的证言。
被告人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管某系初犯且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2014)徐刑初字第4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