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担任上海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收取上海九星保洁有限公司支付给本公司的货款18万元后,仅上交公司5.5万元,后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其余12.5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后有翻供,至庭审时又作如实供述。
有证人阮某、何某、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邮件信息、情况说明,上海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送货单、发票、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交通银行记账凭证、员工销售记录、收款规定、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个人借支列表、企业银行付款回单,交通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马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并出于创造业绩而挪用资金,其家庭也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责令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4)金刑初字第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