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系上海BS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对外销售食用油。被告人张某利用负责销售BS公司的食用油的职务便利,采用私售产品不入账的方式,将BS公司的食用油多次私售给吴国良,销售货款共计306195元,除上交BS公司20000元外,擅自挪用货款286195元用于个人还债等至今未还。
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谭某、吴某、陈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费情况、工资支付明细,收条,交易回单,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开户证明,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清单,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查询,对账单,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普刑初字第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