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某系FC公司销售业务员。FC公司业务单位浙江LJJ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交付朴某3张出票金额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FC公司30万元货款。
朴某利用其负责回收FC公司货款等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上述货款中的18万余元挪归个人使用。FC公司搬迁至嘉定区兴文路680号实际经营。朴某自FC公司离职。
公安机关接FC公司报案后,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向FC公司退出了上述挪用的款项,获得了FC公司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书》、《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工资单、收条、谅解书及朴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控、辩双方认为,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结合朴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嘉刑初字第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