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在担任上海GH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多次向该公司客户单位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浦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共计78500元后私自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被告人谢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吴某、徐某的证言,上海GH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报案报告、对账单、收条、谅解书,相关单位出具的对账单、收条、银行支票、发票联及业务明细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4)奉刑初字第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