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甲利用担任上海华燃石油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上海建筑构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华燃公司的货款、票面金额为85808元的支票转借给被告人王某甲。
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支票背书至上海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入账取现后供个人使用,至案发尚未归还。
被告人谢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甲的名片、公司人员联系电话单、付款凭单,证人汤某、吴某、陆某、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涉案支票复印件、支款凭条、支票领用登记册,上海奉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收据及存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出借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单位资金,仍向被告人谢某甲借用,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3)奉刑初字第16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