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7月应聘至上海某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销售经理。潘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公司客户胡某的货款5万余元未上交公司。
潘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月退赔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律师
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夏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出库确认单、客户签收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交易凭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退工备案登记表、员工处分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
被告人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徐刑初字第6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