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系思锐公司沪津快线上海网点经理。马某利用其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客户单位上海北翊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通罗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顺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油卡等财物共计7.4万余元私自截留后挪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14年4月25日,马某经电话通知,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12日,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马某退出全部挪用的资金。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有关的《运费支付说明》、《运费收取记录单》、银行凭证、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公告》及马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控、辩双方认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马某已退出全部挪用的资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马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对马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案挪用的资金,发还被害单位。(2014)嘉刑初字第11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