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进入三得利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松江地区的销售业务。利用其具有代收货款、代发货物的职务便利,截留上海屹能食品经营部、上海懿敏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旺烟糖店、上海东阳副食品商店、松江区永芹食品经营部、上海食致鼎食品有限公司、松江区绍珍食品经营部七家客户单位购货预付款共计90,668元。
同时,邹某将三得利公司返利给客户单位上海隆城粮油有限公司、上海荣旺食品经营部的价值113,830.20元的货物予以截留并私自转卖他人。以上累计挪用公司货款和货物共计204,498.2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邹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三得利公司提供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报案说明》、出货单,证人钱某、黄甲、沈某、李某、潘某、黄乙、杨某、管某、常某、孔某的证言笔录,上海懿敏商贸有限公司等客户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提供的发票、单据,上海银华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闸刑初字第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