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截留由其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旅游费用共计15.8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单位偿还2.7万元,其余部分拒不退还。
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红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结算单、贷记凭证、旅行线路结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退休返聘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所。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15.8万余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金刑初字第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