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在某机械公司内担任业务员职务,负责公司在山东地区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将公司在山东的部分客户支付的货款予以截留,共截留五莲县某石材厂、街头镇某石材厂、日照市东港区某石材经销处等单位的货款共计13.4万元,到案发仍然没有归还给公司。律师
公诉机关以挪用资金罪提起供述,提供了供应商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据收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明细登记、未交货款清单、劳动合同、应聘人员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宋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担任业务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3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属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宋某资金没有退赔挪用的资金,按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处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