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在担任上海长宁区某培训学校宜山分院馆长期间,利用与学员订立培训合同,并先行收取学费的职务便利,违规采用拼单的方式收取了顾某、张某、顾某、崔某、褚某、陈某、张某等七名学员支付的学费共计80,100元,且未及时上交学校。后被告人陆某陆续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陆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陆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徐某、廖某、顾某甲、陈某、褚某、章某、张某甲、董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课程注册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劳动合同、合同变更公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陆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8万余元,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