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导读:被告人利用为职工购买防暑用品和保管高温费的职权,挪用公司高温费将近28万元,主动投案并退赔损失,构成挪用资金罪,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担任某公交公司设备安全部副经理的职位,负责保管职工高温费,利用其手中职权,申领职工高温费资金后,去购买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的OK卡,采取减少发放次数的方式,或者将发剩下的OK卡占为己有,挪用单位职工的高温费合计27.81万元。
后被告人被人举报,在调查中主动向上级公司交待了挪用单位款项的犯罪事实,并且退还了全部的款项。之后被告人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所在的单位为国有公司改制后上市的公司。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供了有关证据支持:上海某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中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增加201*年防暑降温费用的通知》、《关于增加201*年防暑降温费用的通知》、《职工高温费发放的核实报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单、防暑降温用品发放统计;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上海银行进帐单;上海某有限公司201*年、201*年清凉饮料费发放名单;证人俞某、邓某、范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交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所有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依法减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而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