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巴某在担任高桥镇花山路上海聚龙娱乐有限公司收银员期间,利用收取营业款和管理类等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管理费等费用共计17,250元、营业款共计46,450元用于赌博活动。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巴某被聚龙公司负责人陈某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巴某的家属已帮助其退赔了上述挪用的款项。律师
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调取证据清单、消费账单、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巴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