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某人才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浦东新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担任收费员,负责门诊收费。吴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60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吴某在接受有关组织谈话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吴某已向被害单位退缴了全部挪用款。
浦东新区检察院以挪用资金提起公诉,并提供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情况说明,有关工商登记材料、职务证明、劳动合同书、上岗协议及相关制度,证人张某、杨某、朱某、陆某、凌某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银行明细清单,有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检察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律师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退缴全部挪用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