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吕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嘉定区某镇路口时,被两名合骑一辆助动车的男子(系李某的同伙,姓名不详)以吕某之前去嫖娼需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为由,以言语相威胁,向被害人吕某索要钱款私了,从被害人吕某处搜得约2000元,并要求被害人去取其余钱款。
被害人伺机电话联系其姐吕甲,用方言说了情况并让其姐报警。与同伙事先合谋敲诈勒索作案的李某接同伙通知后至嘉定区×路处与同伙会合,后李某骑车带被害人吕某前往取钱途中,在嘉定区某镇路口往南约50米处一公交车站被接警民警抓获,李某携带的对讲机1台被缴获。李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吕甲、顾某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人认为,李某到现场时,两名同案犯已经从被害人处获得2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吕甲的证言证实,在派出所也听到被害人说被敲诈勒索了2000元;辩称不知道敲诈的具体数额是不符合常理的;李某曾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处罚,且有劣迹,在量刑中应予考虑,建议判处李某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其遭到同伙敲诈后自称也是干这一行的,同伙叫其参与敲诈作案,并给了其对讲机,但其不知道要敲诈被害人多少钱,其带被害人去取钱也不知道要取多少钱,其到派出所后才听被害人说已被其同伙敲诈了2000元,起诉书指控其带被害人去取敲诈的8000元,对该数额其有意见,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敲诈勒索犯罪部分未遂,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提请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本案未遂部分的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李某事先与同伙合谋敲诈勒索作案,并持对讲机按预谋守候在指定地点,后至现场与同伙会合,并带被害人前往取款,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因此,公辩双方认为李某为从犯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结合李某有前科、劣迹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千元。(2014)嘉刑初字第88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