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在王某的指使下,至奉贤区海湾旅游区碧海金沙景区潜水基地,冒用上海佳吉物流快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骑浪体育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从上海承运摩托艇等货物至广东省湛江市的合同,并收取运费4500元。
后宋某与王某经合谋,将上述货物转手给上海优俊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约定由优俊公司向骑浪公司另行收取运费,并将收货联系方式填写为王某的手机号码,以掌握承运货物的去向。同年3月4日,王某得知该批货物到达广州后,以不告知货物去向为要挟,并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向骑浪公司索得9000元。
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杨某、梅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对账单,货物承运合同单,优俊公司货物记录及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律师
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两名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奉刑初字第13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