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害人刘某搭乘张某驾驶的车辆从浙江省宁波市抵达铁路上海南站附近,后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刘某将其背包遗忘于张某车内。张某即以刘某的背包及包内公章、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物相胁,采用手机短信、微信等方式向刘某敲诈一万元,作为交还上述物品的条件。
刘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于当日17时许将张某约至徐汇区。张某在交出刘某的背包、并收取一万元钱款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
以销毁其占有他人遗忘的背包及包内财物为要挟的方式,敲诈他人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张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律师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对犯敲诈勒索罪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的规定,原判对张某处罚金一千元,属量刑畸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张某罚金刑的处罚不当。
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认为原判对原审张某罚金刑处罚不当,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毁他人遗忘的财物为要挟,勒索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张某的定罪以及主刑的判处并无不当。唯原判对张某罚金刑的处罚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撤销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3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