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乙伙同嵇甲、杨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驾驶小客车至江苏省苏州新区高速路出口处,尾随被害人国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LX大货车至江苏省苏州新区齐门北大街附近的上海中元建筑工地,由杨某望风,嵇乙与嵇甲威逼国某交出驾驶证、行驶证、手机等物。后嵇甲通过电话要求国某汇款6,000元赎回证件。
国某将此事告知老板王某。王某在宝山区中国农业银行张庙支行ATM机上向对方帐户(户主为杨某,账号为X)转账6,000元。嵇乙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嵇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杨某、嵇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信息资料、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嵇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嵇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嵇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7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