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伙同刘某猛、张某明(均已被判刑)在石化街道卫清路某咖啡店11号包间内,以被害人罗某清借款1万元未还为由,对被害人罗某清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罗某清分别写下向刘某猛借款6万元及向张某明借款10万元借条各一张。
刘某猛、张某明至罗某清暂住地讨要上述钱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张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清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明、刘某猛的供述,证人罗某云的证言,借条复印件,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案系犯罪未遂,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并有自首、立功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金刑初字第7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