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杨某、姜某、孔某、王某经预谋,驾车至宝山区外环隧道浦东往浦西方向进口50米处,逼停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0XXXX的油罐车,由孔某进入油罐车驾驶室,押送被害人陶某的车辆跟随被告人杨某、姜某、王某驾驶的车辆至宝山区同济路、泰和路路口处,以向警方举报陶某驾驶的油罐车违法驶入外环隧道相要挟,迫使被害人陶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等人支付5,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1日被告人姜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律师
又查明,被告人杨某、孔某、姜某、王某到案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孔某、姜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杨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陶某提供的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孔某、姜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孔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故可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17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