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H。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
朱某、浦H经事先预谋,至本县城桥镇人民路、西门路附近,将被害人沈某拦住,采用冒充治安联防队员的手段,以沈某嫖娼要处罚为由,从沈某处索得1500元。
朱某、浦H至本县城桥镇中街山路附近,将被害人施某拦住,采用冒充治安联防队员并出示手铐的手段,以施某嫖娼要处罚为由,从施某处索得2000元。律师
朱某、浦H至本县城桥镇中津桥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拦住,然后驾车将其带至本县城桥镇明珠花苑小区,采用冒充治安联防队员并出示手铐的手段,以郭某嫖娼要处罚为由,从郭某处索得2000元。
朱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浦H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朱某、浦H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并由警方发还被害人。
朱某、浦H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施某、郭某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朱某、浦H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朱某、浦H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名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浦H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浦H具有自首情节,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二名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朱某、浦H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浦H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崇刑初字第3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