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晨1时许,姚某经预谋,至青浦区徐泾镇褚光路1355弄,撬窃被害人所停非沪籍汽车的号牌,并在车上放置写有取牌联系电话的纸条。然后,姚某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的方式,分别向被害人勒索200元至300元以换取车号牌,共计得款200元。分述如下:
姚某至该处355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施美菊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施某未支付钱款。
姚某至该处311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喻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喻某未支付钱款。
姚某至该处34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徐某未支付钱款。
姚某至该处209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夏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夏某未支付钱款。
姚某至该处3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刘某未支付钱款。
姚某至该处166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孟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孟某支付200元。
姚某至该处,窃得被害人金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金某未支付钱款。律师
姚某至该处54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占某所停汽车的号牌,并采用上述方式进行勒索,后占某未支付钱款。
另查明,姚某因第一至五节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中第六至八节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
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喻某、徐某、夏某、刘某、孟某、金某、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联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在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部分犯罪未遂、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青刑初字第70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