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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碰瓷敲诈豪车车主,言语威胁犯敲诈勒索罪

李某、唐某伙同胡某(另处)至嘉定区某镇路口附近,李某故意碰瓷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雷克萨斯牌轿车,后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将轿车截停,李某以要去医院检查为名登上轿车,行驶途中,李某又安排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胡某追上轿车,并让胡某也进入车内,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跟随。

其后,李某、胡某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张某付款私了,张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8000元。该款被李某、唐某、胡某均分花用。

李某、唐某伙同胡某至某镇路口附近,李某故意碰瓷被害人李甲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后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胡某将轿车截停,并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要求李甲付款私了,李甲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1000元。该款被李某、唐某、胡某均分花用。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李甲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李某、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李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唐某判处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有退赔的意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李某、唐某至嘉定区某镇×公路,由李某故意用手臂碰撞行驶中的轿车,唐某驾驶摩托车,其在旁帮腔的方式,以交通事故私了为由,先后强行向两名车主索要8000元、1000元的事实。

李某、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控、辩双方认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现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责令李某、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2014)嘉刑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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