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甲(已判刑)等人在中兴路长途汽车总站附近,以提供色情服务的方式将嫖客蒋某带至京江路一房间内,由任甲提供完色情服务后,王某进入该房间,以语言相威胁的方法,逼迫蒋交出2,600元及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逼迫蒋告知银行卡密码。
之后,由任甲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万某(已判刑),由于担心万某私吞赃款,遂通知任乙(已判刑)骑助动车带万某去中兴路X号中国工商银行中兴路分行ATM机处,万某在ATM机上分七次提取17,500元后,任乙又将万某带回上述地点,万某将取得的赃款交给任甲。
然后,根据安排,任乙又和万某跟随蒋至上海火车站117路公交车站附近阻拦被害人报警,万某被当场查获,任乙逃跑。公安人员在万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赃款2万余元。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律师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黄某、任甲、任乙、万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中国工商银行北区支行业务联系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截图、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王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
王某伙同他人以提供色情服务为名,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额得到弥补,亦可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闸刑初字第56号